股权可用于质押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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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明确了股权是可以用于出质申请质押的,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是否允许股权出质以及如何操作尚存在争议。 (一)理论上讲股权是可以作为质押财产的 1、股东权利的可分离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③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文件;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⑤其他。可见,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知情权、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权利是可以与股东资格相分离的。

2、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票据质押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的,适用债权合同有关质押的规定。可见,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如果债务人有财产且该财产可以抵押或质押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3、质权设立的法定登记机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数据等信息质押的,不得单独记载于登记簿。股权质权的设立无需到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而应该到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二)实践中,部分地区股权已被禁止作为质押财产 由于理论界的争论和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差异,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案例时对于可否以股权设定质押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部分地方法院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利审批股权质押登记为由,认为股权不能设置质押。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果发现借款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上述规定的含义就是,只要借款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无论是否涉及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都必须以裁定方式终止审理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而不论出借人是否对行为人欺诈或不诚信行为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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